五大连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5月24日五大连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31日五大连池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3月31日五大连池市第八届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25日五大连池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活动,保证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召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临时举行。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组成人员参加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确定,并向社会公告。举行会议七日前应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和有关旁听公民;临时召开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需会议审议的“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十日前将材料报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事不能列席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委托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列席。
(二)不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机关副科级以上干部;
(三)与会议议程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在五大连池市的省人大代表、黑河市人大代表、本市人大代表及公民;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或副主席,主席团主席因事不能列席会议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同意,方可委托主席团副主席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三)与会议议程相关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做好发言准备。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并定期调整。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按时到会,按要求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面向社会公开,允许新闻单位采访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除涉密事项外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因特殊原因获准请假外,必须按时出席会议。
未经批准,一年内三次不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
实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通报制度。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出缺席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报。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是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的提出采用以下方式:
(一)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于决定不提请或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代为拟定议案草案。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机关或议案人应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一名组成人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提案机关负责人作说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审议中如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有异议时或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经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被任职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须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做出的决议、决定,各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向常委会及时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视察或调查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相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及时转给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进行跟踪监督。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在四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媒体上公布,向代表通报。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底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审查市人民政府提报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草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八)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分别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整理,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向代表通报。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参照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本市人大代表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省、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进行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相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媒体上公布,向代表通报。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市监察委员会的撤职案可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主题,阐明观点,简单明了,时间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特殊情况,经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由各组主持人召集,记录员作发言记录,发言人有权审阅自己的发言记录,并进行校正,议事记录归档备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表决发言,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只表决修正案。常委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进行文字修改后公布。
第五十四条 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职和撤职的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二章 督办
第五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做出的决议、决定,各承办机关应在四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六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做出的决议、决定、议定的重要事项,常委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安排检查落实情况,督促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和落实。并将督办检查情况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限期办理的事项,不能按期完成的,授权主任会议听取汇报,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处理,并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与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