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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连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更新时间:2021-09-14

 (2002年12月26日五大连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31日五大连池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3月31日五大连池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25日五大连池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序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代理、接受辞呈、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群众公认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选拔干部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事任免的任前考试考核、任中审议、任后监督考察等有关法定程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时,应逐人逐项表决,先表决辞职、免职、撤职案,再表决任命案。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及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局长、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三条  换届后,未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组成人员,应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予以任命,上届政府组成人员职务自行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换届后原职务未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退休的,由原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任职机构名称变更,需要重新任命的,应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在任职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其他人选,先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人选可以在同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由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报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和黑河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 任前考试考核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写出书面提请报告,同时附上被提请人的自然情况、简历和现实表现,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提请任免报告的,不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案,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材料初审,如发现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应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或者补报。人事工作委员会初审时,在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如发现重大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任命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都要实行闭卷法律法规知识考试,考试内容为依法履职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时事政治。考试分数为百分制,考试成绩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予以任命;凡经考试不合格或因公出差未能参加考试者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不予以任命;无故不参加考试不予以任命。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认为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组成考核组,对提名人选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征求各方面意见等形式,对提名人选情况进行考察,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任命。


第四章  任中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中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任免案的说明。会议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及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及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时,本人不作供职发言。按照要求被任命人员需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见面。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暂不审议,待问题查清后再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计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同意、反对或弃权,但不能另选他人。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其任免职的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名。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委会任命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上未获任命的人员,提请机关在一年内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的,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考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连续两次未获任命的,不得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五大连池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举行向宪法宣誓仪式。   


第五章 任后监督考察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以及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依法进行任后监督考察。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考察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考察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述职评议、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任后监督考察。

   市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满一年以上的“一府一委两院”人员进行任后监督考察,对考察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理,形成考察整改意见反馈给被考察人员,被考察人员在三个月内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于干部职工反应强烈、问题比较突出的被考察人员,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情况进行任后监督问题整改再监督,对于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考察中,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免职或撤销职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2.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3.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三查(察)”活动的;

  4.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5.无故不作述职报告或以其它形式不接受监督的;

  6.拒绝或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

  7.无故三次不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

  8.打击、报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

  9.任后监督考察结果不称职。


第六章 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其任命的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三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监察委员主任提出辞职,参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应由本人书面提出,不得委托他人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机关职务的,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所提人选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所提人选的撤职案。  

  第四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同时送交提请撤销职务的书面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撤销职务案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到会说明案由。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听证会,直接听证。

  第四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付诸表决之前,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到会申辩意见,如本人要求书面申辩的,应将其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审议中必须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案审议,采用无计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公布,并行文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及其任职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撤销职务者应负的其它责任,由有关机关分别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